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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08 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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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图标 取消星标记事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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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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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内刑三初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钢布和,男,28岁,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道特淖尔镇奈 日木德勒嘎查,牧民。系被害人额哈达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斯日古楞,女50岁,蒙古族,现住址同上,牧民,系被害人,额哈达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巴特尔,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蒙古族,小学文化,捕前住东乌珠穆沁旗道特淖尔镇,牧民。因涉嫌 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在东乌珠穆沁旗看守所羁押。辩护人娜仁格日勒,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那德木德,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捕前住东乌珠穆沁旗,额吉淖尔镇,牧民。因涉嫌犯 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你现在东乌珠穆沁旗看守所羁押。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额尔德木图,男,1969年二2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额吉淖尔镇,蒙古族,小学文化,捕前住东乌珠穆沁旗额吉淖尔镇,牧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在东乌珠穆沁旗看守所羁押。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巴特尔,那德木德,额尔德木图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钢布 和,斯日古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锡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人钢布和,斯日古楞,原审被告人米巴特尔,那德木德,额尔德木图,均不服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各原审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 讼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书认定,2009年6月3日凌晨一时左右,被害人额哈达拎着白酒到被告人米巴特尔放羊的住处想与米巴特尔一同喝酒。米巴特尔已经趟下未起。不久被告人纳 德木德与额尔德木图又带着一困啤酒来到米巴特尔居住的蒙古包,那德木德见被害人额哈达后边问“你是谁?干什么的?为什么到我们羊倌家喝酒?”并打了额哈达的耳光 ,致额哈达鼻子流血。被告人那德木德把额哈达蒙古包里推出去。后额哈达又跟进来时被告人额尔德木图用鞋底在被害人的右脸部和太阳穴打了几下。那德木德把被害人再 次推出蒙古包外并将其绊倒在地。被害人再次进蒙古包里,被告人米把特尔拿出菜刀要砍额哈达时额尔德木图抢过了菜刀,被告人米巴特尔用烧水茶壶和好锅打在了被害人 额哈达头部数下,被告人那德木德又将被害人推出蒙古包再次将其绊倒。后那德木德让被害人进包里睡。次日早6时左右米巴特尔叫醒了被害人额哈达后额哈达步行向自己 住处走,路上碰到苏乙拉图后苏乙拉图用摩托车将额哈达送回其住处。苏乙拉图看见额哈达脸上有伤,于当日上午11时许从苏木叫医生来到被害人住处时发现额哈达已经 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额哈达由于头部受到钝性外力导致硬脑膜下出血形成枕骨大孔疝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米巴特尔,那德木德,额尔德木图酒后殴打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 米巴特尔用烧水茶壶和不锈钢锅击打被害人头部数下,对被害人的死亡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那德木德两次将被害人从蒙古包里推出去并绊倒在地,被告人额尔德木图,用鞋 底击打被害人头面部,对被害人的死亡负间接故意伤害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三被告人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 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米巴特尔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那德木德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额尔德木图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 告人钢布和,斯日古楞经济损失丧葬费10944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3944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钢布和,斯日古楞以“要求三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金269480元,丧葬费10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308.16元,误工 费837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等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米巴特尔及其辩护人以“原判认定上诉人米巴特尔用锅和茶壶猛烈击打被害人头部,对 被害人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错误:原判量刑重”等为由:原审被告人那德木德以“事先没有预谋,不属于共同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请求减轻 处罚”等为由:原审被告人额尔德木图以“事先没有与其他两名同案犯串通要伤害被害人,不属于共同犯罪:对被害人打了两个耳光,其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 接因果关系: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请求减轻处罚”等为由,分别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额哈达从其放羊居住的雇主格日勒图家的铁棚处携带一袋白酒到上诉人米巴特尔放羊居住的蒙古包想与米巴特尔一同 喝酒,因米巴特尔已躺下没有起床,被害人额哈达自己在蒙古包喝酒时米巴特尔的雇主上诉人那德木德与上诉人额尔德木图二人酒后带着一捆啤酒也来到蒙古包。上诉人那 德木德,额尔德木图上去打额哈达几一个耳光,接着上诉人那德木德两次将额哈达推出蒙古包后将其绊倒在地,额哈达第二次进蒙古包时上诉人米巴特尔用烧水的铝质茶壶 和不绣钢锅吉打额哈达头部数下。上诉人额尔德木图用皮鞋鞋底照额哈达的脸部和头部打了数下:后被害人额哈达睡在蒙古包的里,次日早6时许米巴特尔叫醒了额哈达。 额哈达步行向自己住处走时在路上碰到其雇主格日勒图的哥哥苏乙拉图,苏乙拉图骑着摩托车将额哈达送回其住的铁棚,并看见额哈达受伤。当日上午11时许苏乙拉图从 苏木找回医生后发现额哈达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额哈达由于头部受到钝性外力导致硬脑膜下出血形成枕骨大孔疝死亡。
另查明,因上诉人米巴特尔,那德木德,额尔德木图的
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钢布和,斯日古楞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0944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39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6月3日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警队接到改旗额吉淖尔镇派出所民警苏乙拉图报案,称2009年6月3日上午去弟 弟格日乐图家羊倌额哈达处看见额哈达右眼有点青,鼻子也流血了。额哈达对他说“昨晚去邻居家的羊倌米巴特尔处让步认识的两个年轻人给打了”,后他到苏木找医生回 来时发现额哈达已经死亡,随即报案。
2,证人苏乙拉图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3日早7时许,邻居淖日布到他家说“你弟弟格日勒图的羊群昨晚在我们家网围栏过夜了,羊倌额哈达不在住处”,他骑的摩 托车到额哈达住的铁棚里发现门锁着。后看见额哈达在房后走着,右眼有点青,鼻子也流血干了,对他说“昨晚去米巴特尔蒙古包让不认识的年轻人给打了”。后他用摩托 车将额哈达送到其住的铁棚。11时许,再过来看时额哈达躺在外面,他就把额哈达扶进屋里躺下,并通知了弟弟格日勒图说羊倌额哈达的身体不好过来看看,后到苏木找 医生回来后发现额哈达已经死亡。
3,现在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发现尸体现场位于东乌珠穆沁旗额吉淖尔镇布勒呼木德勒嘎查牧民格日勒图家小铁棚内。尸体位于铁棚内靠西侧的单人床上。案发现场位于离 铁棚向北约2公里处的额吉淖尔镇布勒呼木德勒嘎查牧民那德木德家蒙古包内。蒙古包内北侧一单人床的右下角有一处被摩擦过的血迹,该血迹15cmX18cm,蒙古 包正中央火炉上放着一个铝制茶壶,台下放着一个不绣钢锅,床底下有一双黑色系带皮鞋。
4,提取物证痕迹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铝制茶壶一个,不秀钢锅一个,黑色系带皮鞋一双。经上诉人米巴特尔辨认后确认上述提取的铝制茶壶,不绣钢锅是 其击打被害人额哈达头部的作案工具,黑色皮鞋是额尔德木图击打被害人额哈达的作案工具。
5.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额哈达前额表皮擦伤部位有头皮内出血,硬脑膜紧张,右侧硬脑膜下广泛出血伴有淤血块,脑组织枕骨大孔疝形成 。由于头部受到钝性外力导致硬脑膜下出血形成枕骨大孔疝死亡。
6.证人斯日古楞和钢布和的证言证实
额哈达于2009年5月25日到格日勒图家被雇佣放羊。2009年6月3日中午格日勒图来电话说额哈达喝酒醒不来了。斯日古楞赶到格日勒图家的铁棚后发现额哈达 已死亡。
7.上诉人米巴特尔,那德木德,额尔德木图均供述称,2009年6月3日凌晨一时许,再米巴特尔住的蒙古包,米巴特尔用铝制茶壶和不绣钢锅击打被害人额哈达头部 数下,那德木德,额尔德木图对额哈达实施绊倒在地和用鞋击打头部和脸部等伤害行为。三上诉人的供述互相佐证,且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和证据,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米巴特尔,那德木德,额尔德木图酒后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三人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上诉 人米巴特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那德木德,额尔德木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上诉人应赔偿由于其各自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钢布 和,斯日古楞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钢布和,斯日古楞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 ,其提出的死亡补偿金,不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关的证据 佐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米巴特尔其辩护人提出的“用锅和茶壶猛烈击打被害人头部,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错误:原判量 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三上诉人的多次自然稳定,相互印证的供述均能证实上诉人米巴特尔用铝制茶壶和不绣钢锅击打被害人头部数下,在实施犯罪过程中 其主要作用,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那德木德,额尔德木图对被害人实施绊倒在地和用皮鞋击打头部等伤害行为,虽 然没有事先预谋,但临时起意对被害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三上诉人的行为属“事先无同谋的共同犯罪”,故上诉人那德木德,额尔德木图提出“不属于共同犯罪,原判量 刑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米巴特尔,那德木德,额尔德木图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同等所作出的判决,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 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杜金梨
代理审判员:鲁瑞
代理审判员:郝建义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贺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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